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可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无需等到公司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起诉。结合新《公司法》及各地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具体解析如下:
(一)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关键变化是:新法删除了旧法中“必须具备破产原因”的严格限制。只要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需先经过执行程序证明公司无财产。
(二)广东司法实践支持
广东省法院系统对“一并起诉”持明确的支持态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1.原则上可以一并诉请:债权人可以在诉请公司承担债务的同时,一并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诉请股东承担责任。
2.程序保障: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股东而未起诉公司,法院应依法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清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三)诉讼请求的规范表述
在起诉状中,建议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可参考以下规范表述:
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XX元及违约金/利息;
2.判令被告XX(股东)在未实缴出资XX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四)举证责任
虽然程序上允许一并起诉,但债权人仍需承担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建议准备以下证据:
1.公文书证(效力最高):如果之前有过执行案件,提供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终本裁定)、执行财产查询反馈表(证明无存款、无房产等)、限消令等。
2.工商公示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公司处于停业、歇业、经营异常状态,或年报显示连续亏损、负债大于资产、无实缴出资记录等。
建议:为避免公司转移财产或陷入漫长的“先诉公司、再执行、再追加股东”的程序空转,强烈建议债权人在首次起诉时,直接将公司和认缴未实缴的股东一并起诉,并在立案时同步申请对股东个人财产的保全,以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案例检索
1、胡某乙等与珠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5)粤18民终3505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珠海某乙公司、胡某乙是否应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珠海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某丙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足以认定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一审仅以珠海某甲公司没有清偿本案债务就认定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东莞某店;东莞某公司;乐某;贾某加工合同纠纷案,(2025)粤1971民初83017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乐某。注册资本100万,股东:被告乐某及被告贾某。其中,被告乐某认缴出资额为800000元、被告贾某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6月7日前。原告提交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显示被告某甲公司在(2025)粤1971执9016号案中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穷尽调查措施后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乐某、贾某分别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被告乐某认缴出资额800000元、被告贾某认缴出资额200000元)就被告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公司乙;彭某;何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2025)粤2072民初37465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关于彭某甲、何某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原告主张某乙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诉请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彭某甲、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乙公司在另案(2022)粤0606执4110号中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情况及彭某甲当庭确认存在4个执行案件的情况。结合上述情形,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存在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彭某甲、何某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彭某甲在950000元、何某在50000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彭某甲抗辩称其已实缴出资,且何某股份是彭某甲转让的,只是没有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何某未到庭抗辩,故彭某甲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某实业公司、某美容公司、黄某甲、许某甲、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6)粤13民终1513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某实业公司诉请许某甲、黄某甲、某投资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某美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许某甲、某投资公司已提交了转账凭证、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某实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相反,黄某甲除了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其它证据佐证其已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仅依法支持黄某甲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某美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某实业公司与某美容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某美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租金差额212239.68元。三、黄某甲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某美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5、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赵某;孙某;韦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5)粤06民终13902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诉请许某甲、某投资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某美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许某甲、某投资公司已提交了转账凭证、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某实业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审查范围为韦某、赵某、孙某应否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具体至本案,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韦某、赵某、孙某作为某乙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某乙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韦某、赵某、孙某至今未缴纳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韦某、赵某、孙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一、《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中,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及对应的终本执行裁定作出时间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原告要求债务人的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新《公司法》施行,判断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作了修正扩充,将加速到期的时点从达到破产标准变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利于更好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属于持续性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及对应的终本执行裁定作出时间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原告要求债务人的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新《公司法》施行,判断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可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10.债权人能否在诉请公司承担债务的同时,一并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诉请股东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答:原则上可以一并诉请。人民法院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认定,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仅起诉股东而未起诉公司的情形,应依法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清是否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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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可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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